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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948050/2006-00005 信息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部门文件 / 通知
发布机构:    南京市审计局 生成日期:    2006-10-0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审计机关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文  号:    宁审发〔2006〕99号 关 键 词:    南京市审计机关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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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审计机关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宁审发〔2006〕99号

  南京市审计机关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执法行为,明确审计执法责任,加强审计执法监督,保护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审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给被审计对象以及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认真追究本部门发生的审计执法过错责任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执法检查,上级审计机关有权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追究审计执法的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审计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审计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审计过错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抵制、打击和报复。  

  第六条 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使被审计对象以及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视为审计执法过错行为:  

  ()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及审计调查的;  

  ()未按规定进行审计取证,导致事实不清、存在重大缺陷的;  

  ()未按规定的权限、标准、程序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事项以及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进行评价,给当事人名誉造成实质损害的;  

  ()未按规定组织听证、政府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  

  ()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以及其它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重大问题未审计出来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和划分责任:  

  由于经办人渎职、失职致使审核人作出错误认定的,经办人为责任人;  

  由于审核人员的主观过错造成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责任人;  

  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责任人;  

  由于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  

  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 对审计执法过错,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行政处分;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发生执法过错的;  

  ()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审计执法过错的;  

  ()审计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从轻或免于追究:  

  ()发生审计执法过错后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的;  

  ()审计执法过错轻微,未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在履行公务活动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错误意见的。  

  第十三条 因审计执法过错造成经济损失而引起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市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市审计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负有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被处理审计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向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申诉。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  

  第十六条 被处理审计人员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按《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申诉期间,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101日起施行。